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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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36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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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省内跨设区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 |
子项(分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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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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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审批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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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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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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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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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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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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