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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监督管理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大队  

一、监管对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生产经营单位中的重点车辆单位、公路客运场站、使用校车(含接送学生车辆)的学校或幼儿园,以及校车服务机构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重点车辆单位包括有5辆(含)以上营运车辆的公路客运(含旅游客运)企业、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出租(租赁)汽车公司、货物运输企业等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企业;有5辆(含)以上重点车辆的非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企业。重点车辆是指中重型载货汽车、牵引车、挂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含接送学生车辆),10座(含)以上大中型载客汽车(不含教练车)。

    对共享车、网约车和即时配送等新业态生产经营单位,各地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及时解决发展中出现的交通安全问题,消除事故隐患。

    二、监管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设置交通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责任,定期召开交通安全例会,健全交通安全例会纪要,落实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二)所属车辆驾驶人资格资质情况:生产经营单位聘用驾驶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掌握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准驾资格资质、交通安全教育审验、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将驾驶人信息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所属车辆安全状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掌握所属车辆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达到报废标准等情况,确保所属车辆安全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道路运输车辆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用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安装紧急切断装置。

    (四)交通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所属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运输车辆、驾驶人、运输路线和运输过程等各环节进行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或者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隐患整改通知后,及时整改。

    (五)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置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任务,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定期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健全交通安全教育档案。

    (六)动态监控平台情况:设置车辆动态监控平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或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实时监控车辆行驶动态,记录分析处理车辆动态信息,及时提醒、警告违规行为,对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详细台账,按期限保存监控数据和违法处理信息。

    三、监管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河北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冀公交〔201455号)规定,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两客一危(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物品运输车)企业、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和校车服务机构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对使用校车(含接送学生车辆)的学校或幼儿园每两个月检查一次。对其他重点车辆单位和公路客运场站制定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和暗访检查的形式,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对管辖范围内拥有不足5辆营运车辆或重点车辆的非重点车辆单位,在现场执法中或通过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对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进行排查,存在重大交通事故隐患的,及时监督检查。

    四、监管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排除事故隐患;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限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的,期限最长15日;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30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制作复查意见书。

    (二)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交通事故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证据保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涉及其他部门监管工作职能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通知给其他同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六)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生产经营单位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向省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并按照主观故意、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和危害程度,将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三类,对道路交通安全失信主体实施联动惩戒。

    五、规范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目的和内容,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检查中,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对检查情况应当当场制作交通安全检查记录,由交通警察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拒绝签字的,交通警察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符合回避条件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回避。

    拟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六、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建立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对下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进行分析、考核,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

    交通警察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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