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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九)涉粮案件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群众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交以及其他方式披露等,属于粮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粮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专案调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抽取样品进行鉴定,调取相关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对案件进行调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受理并登记案件。

2.组织实施专项调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10.入库的储备粮没有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账保管;没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没有按照规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没有按照规定“毎年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1.没有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入库时没有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 .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13 .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责令限期改正,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 .擅自动用储备粮;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上一条 (八)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下一条 (十)粮食政策资金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