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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7.对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

一、监督检查对象

    指导、监督检查市法援中心、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从业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度、服务态度和案件质量、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年度监督检查与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相结合,执业检查与投诉调查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法律援助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不定期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监督检查工作。

    (三)每年开展法律援助机构年度执业考评、年度审核登记工作。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法律援助办案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市中心指派或安排办理的所有案卷、卷宗进行监督、审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对法律援助律师和机构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存在服务或质量问题,以及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根据情况提出改正意见或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或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相应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2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条 6.对全市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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