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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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270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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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对统计违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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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统计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设计管理科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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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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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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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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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