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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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400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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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销售不合格食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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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供销社 |
承办机构 |
盐业
管理
办公室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3.2)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5.27,2013年12月7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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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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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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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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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