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项目编码 |
4002003 |
||
项目名称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
实施主体 |
供销社 |
承办机构 |
盐业
管理
办公室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3.2)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8.23)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1992.8.24)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9号公告,1996.12.17)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非高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
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
办理时限 |
无 |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