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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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90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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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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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农业局 |
承办机构 |
廊坊市畜牧水产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实施依据 |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153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生产、销售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生产经营种畜禽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或者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孵化活动的;(三)未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四)销售的种畜禽及其产品未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完整的种畜禽系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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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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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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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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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