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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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090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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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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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财政局 |
承办机构 |
市财政局会计科、财政监督局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4号 1999年10月31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十号,2001年2月20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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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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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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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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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