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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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090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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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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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财政局 |
承办机构 |
市财政局会计科、财政监督局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4号 1999年10月31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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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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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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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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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