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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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1131000000542088N-XK-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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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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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民宗局 |
承办机构 |
宗教科 |
实施依据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br>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b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br>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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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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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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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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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