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