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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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0903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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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财政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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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财政局 |
承办机构 |
市财政局 |
实施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7号,2004年11月5日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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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全市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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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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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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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