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