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项目编码 |
3310004 |
||
项目名称 |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 |
||
实施主体 |
质监局 |
承办机构 |
标准化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
||
实施对象 |
各企业、事业单位 |
||
办理时限 |
按文件要求办理 |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