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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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070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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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违反《地名管理条例 》法律规范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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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民政局 |
承办机构 |
区划地名办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二)在对地名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三)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四)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五)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故意毁损、盗窃地名标志以及阻碍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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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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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即査即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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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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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