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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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1131000MB118901X3-XK-00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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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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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审批局 |
承办机构 |
社会事务科 |
实施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br>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br>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br>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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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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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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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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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