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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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1131000MB118901X3-XK-16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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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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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审批局 |
承办机构 |
市场服务科 |
实施依据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公布)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24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手续。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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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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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1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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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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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