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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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1131000000542301R-XK-02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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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户口迁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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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公安局 |
承办机构 |
人口管理支队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br>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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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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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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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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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