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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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81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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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应急取(排)水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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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水务局 |
承办机构 |
水资源管理科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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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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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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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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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