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