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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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104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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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土地闲置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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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国土局 |
承办机构 |
财审科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2002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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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开发的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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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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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按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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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