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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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110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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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小型矿山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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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国土局 |
承办机构 |
地环地勘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令)第十一条 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第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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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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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7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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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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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