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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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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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擅自托运或者自运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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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供销社 |
承办机构 |
盐业管理办公室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1996年5月27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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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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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简易程序:7日; 一般程序:批准立案后2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延长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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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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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