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区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香河县区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香河县区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审批部门 备注
48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 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26号修订)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申请办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林业局
49
县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申请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
交通运输局
50
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或个人
文广旅局
51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初审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
文广旅局
52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审核、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文广旅局
53
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更改技术参数审核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申请书;(2)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申请审核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更改技术参数的单位
文广旅局
54
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套数或者节目设置范围审核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2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申请审核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套数或者节目设置范围的单位
文广旅局
55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证明审核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第45号)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单位
文广旅局
56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审核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
文广旅局
57
有线广播电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核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30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审核有线广播电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单位
文广旅局
58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企业设立与变更审批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企业
文广旅局
59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申请改变用途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广旅局
60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
卫生健康局
6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十八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第50项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单位
卫生健康局
6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
卫生健康局
63
再生育审批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 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公民
卫生健康局
64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
卫生健康局
65
省直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护士延续注册许可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7号)
申请延续注册的护士
卫生健康局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  共298条记录  转到
廊坊市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汇总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