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编码 |
07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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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从事个体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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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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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主管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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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依据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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