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项目编码 |
421006 |
||
项目名称 |
对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子项(分项) |
无
|
实施主体 |
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承办机构 |
产品质量综合监督科、稽查队(打假办公室)、纤维检验所
|
实施对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
办理时限 |
法定时限: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
|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
实施依据1 |
《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第三十七条 《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公布)第七十三条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13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令第17号)第二十四条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