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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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42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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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对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处罚 |
子项(分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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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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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质量管理科、稽查队(打假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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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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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法定时限: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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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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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1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第四十条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7月23日发布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条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7月23日发布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17日发布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17日发布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年3月13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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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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