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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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42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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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对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处罚 |
子项(分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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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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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计量科、稽查队(打假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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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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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法定时限: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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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或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或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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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1 |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4日发布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十九条 对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4日发布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11日发布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11日发布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一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发布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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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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