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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二十二)出租汽车行业监管与运行状况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经营者,实施出租车行业监管的县(市)区运管(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交运发〔201213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精神,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监测其在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服务水平。

(一)经营范围。

是否在许可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经营条件。

1、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2、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期限。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限不得超过八年。

(四)经营行为。

1、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2、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3、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4、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5、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6、是否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7、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市、县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

各市城市客运部门对辖区内出租汽车的运营状况和服务质量开展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

1、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定期开展有关出租客运经营资质审验;

3、按规定抽查,或组织暗访、第三方检查等方式;

4、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二)市运管处对县运管机构:

市运管处对各市城市客运部门每年开展重点工作考核;每年开展2次出租汽车服务指数第三方测评。

1、制定行业发展政策,组织县贯彻实施。

2、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3、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

4、检查县运管机构是否按照市部署或既定计划开展对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听取汇报、查阅台账等;

5、社会监督内容调查:对信访、新闻媒体、阳光热线、12328等渠道反映的县履职不到位的情况进行核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委托第三方开展测评为主。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以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指数为基本依据,委托第三方开展出租汽车运行状况监测。

(二)对全市出租汽车运行状况进行抽查。

(三)形成服务监测评价报告。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属地市、县运管机构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1、通报;

2、限期整改;

3、罚款;

4、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市运管处对属地县城市客运机构监督中发现问题的,视情采取如下处理:

1、反馈各地运管部门;

2、督促改进服务;

3、年度目标考核中扣除分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