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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十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已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安检机构、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已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安检机构的监管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管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进行查处。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肉;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时行检查。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上报省局建议省局依法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

(四)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未进行重新计量认证和资格许可而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检验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