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检查对象
河道采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并经当地政府批准;
(二)是否按河道采砂规划进行采砂许可;
(三)是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提出科理意见并科理。
(四)河道内有无未经批准的非法采砂和不按批准的采砂作业方式和范围采砂行为;
(五)是否存在河道采砂弃碴乱堆放情况;
(六)投诉、举报的问题是否及时科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专项检查。结合防汛检查、淀泊执法专项检查等开展采砂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原则上有采砂任务的县(市、区)不少于1个乡。
(二)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科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定期检查,开展专项整治检查活动,组织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情况,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科理,重要问题由水利厅赴现场进行检查并科理。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正式发文部署;
(二)实施检查。听取河道采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汇报、查阅台帐,现场检查,并进行现场交流;
(三)检查结果反馈。根据检查的情况,一般问题现场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对检查出的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重要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并书面反馈省水利厅整改情况,由省水利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四)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如反映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督促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科理意见。对反映采砂影响矿产资源流失的,告之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五)收集资料归档并在厅门户网站公布。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检查单位及时纠正,受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报告纠正落实情况。
(二)受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