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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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58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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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辐射安全许可证(Ⅳ、Ⅴ类放射源、部分II类射线装置和III类射线装置)发放、变更、延续、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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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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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立项环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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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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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按法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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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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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28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条: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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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委托市环保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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