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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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241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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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第九条 销售者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的的产品,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的。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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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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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经济检查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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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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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法定90日,重大、复杂的可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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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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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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