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检查对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存在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存在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是否存在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五)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六)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七)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八)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九)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是否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相应学分,是否按规定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监督检查方式
资料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根据举报对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二)对在专项检查或全面检查中发现会计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下达相关文件,明确检查要求。
(二)开展检查工作,按照规定的检查方法、内容形成检查记录。
(三)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对相关问题按规定程序和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四)存档,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存入档案。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人员有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要求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