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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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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二十八)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市管通航水域内河船舶。

(二)市管通航水域内河船员。

(三)市管通航水域内河通航环境。

(四)市管通航水域内河通航秩序。

(五)县(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市管通航水域内河船舶:

1.查验船舶是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2.查验航行船舶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3.查验航行船舶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4.查验航行船舶是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停泊船舶是否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5.查验航行船舶是否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6.查验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是否遵守了对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强制性规定。

7.查验船舶是否遵守遇险报告和救助的强制性规定。

(二) 市管通航水域内河船员:

1.查验在船工作的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

2.查验在船工作的船员,其船员注册、任职资格情况是否满足强制性规定。

3.查验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其履行职责及安全记录情况是否满足强制性规定。

4.查验船员在船工作时间是否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是否疲劳值班。

5.对已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必要时进行现场考核。

(三)市管通航水域内河通航环境:

1.查验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2.查验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3.查验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四)市管通航水域内河通航秩序

1.查验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是否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2.查验船舶是否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3.验船舶是否遵守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的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五)县(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1.对辖区通航水域内河航运公司、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的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2.辖区通航水域内河海事行政审批、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抽查,市抽取一个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抽查,检查重点为海事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辖区通航秩序和安全管理情况,每年不少于1次。

(二)暗查,接到相关管理、执法问题线索或给予其它理由认为确有必要时,对县(区)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执法情况、对某航区的通航秩序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暗查,频次不固定。

(三)互查,组织各县(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对口专题互查,频次为不固定。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 对被许可人从事涉及水路运输、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等海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二)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等交通运输部已具体规定实施程序的监督检查,适用交通运输部的规定。

(三)采取日常检查或其它专项检查方式对行政相对人实施针对省管通航水域内河航运公司、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的其它检查。

(四)县(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其辖区内的内河航运公司、船舶、船员、通航环境、通航秩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反馈被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查时,调阅日常安全管理的台账和文件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在督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提出整改意见通报被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纠正;根据检查的情况,被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对监督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针对性的纠正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二)撤销本级和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注销本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条 (二十八)水路运输经营监管制度